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訴-156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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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王勝訓 王素玉 王祥委 王祥鳳 王祥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王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風裕、王蘭(下稱王風裕等人)於民國 48年3月2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霄裡段1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王坤生,其等並簽立賣渡證書,然因故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王風裕等人去世後,系爭土地權利由被告繼承取得,王坤生去世後,伊為其全體繼承人;110年6月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訴外人達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為保障原告亦得領取前開買受系爭土地權利比例之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達和公司給付之價金後,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1月間,系爭土地完成出售並登記予達和公司,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遭原告逼迫簽立,伊係為整合土地 開發事宜才簽名於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兩造對於曾在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爭執,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祖上在世時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祖上在世時,有土地買賣一事,事經多年,且因甲方祖上向乙方祖上購得土地兩筆,總坪共22坪整,現今因涉及買賣,但年份久遠,無從考核,益無法律效應,但乙方尚肯認道義上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但因建商遵從法令採用履約保證,且待銀行履行履約保證解除日,乙方將依協定金額一次付清,恐口無憑,僅此立據為憑,若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對於該等內容記載之真意為系爭土地日後如有出售、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即需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系爭土地嗣確於113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達和公司所有,被告亦自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取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資料、達和公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81、285-320、323-349頁),揆諸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於本 院詢問原告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何時,被告又沉默以對,未能具體指明受迫之細節為何,且被告就此一待證事實,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祥合,然待證事實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與此爭點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6頁),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其係因整合系爭土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僅係簽約之動機問題,究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約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