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1568-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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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施信宇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靖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邱靖皓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金特爾娛樂城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由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2時4分操作系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出38萬元至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12時18分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60萬元轉交予邱靖皓,致原告受有9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5日寄存,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