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訴-1571-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969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款項中之969元部分,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指示原告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於89年1月25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00元、於90年5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然被告卻遲遲未歸還上開款項。 ㈡再者,原告替被告共同辦理其等父親之遺產繼承,原告代被 告墊付土地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60元、戶籍謄本150元,總計1,938元,兩造應各自分擔96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既無 金錢之交付,兩造又欠缺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22,969元,亦已踰越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於89年1月25 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00元、於90年5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000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計算式:309,000元+483,000元+327,000元+63,000元+940,000元=2,122,000元),原告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包含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戶政規費15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60元,此部分費用總計1,938元(計算式:1,408元+320元+150元+60元=1,938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可佐(本院促字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墊付上開費用等節,確有客觀事證相佐,應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及支付上開規費費用,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卻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況觀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姊妹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之款項(即2,122,000元)、代墊款項之半數(即96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122,969元(計算式:2,122,000元+969元=2,122,969元),自為無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墊付繼承之規費費用總計969元,並提出上開規費收據相佐,然觀諸上開規費收據,僅記載申請人「吳季玲等2人」、「吳季玲」(本院促字卷第6-8頁),實未載明上開申請人究竟有無包含被告,是以,即便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佐證其有支付辦理繼承所需之規費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獲得969元之利益,換言之,單憑上開未記載被告姓名之申請單,無從遽認被告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戶政謄本、書狀之申請亦享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96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 計2,122,969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9元等節,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