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V-113-訴-159-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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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郵務人員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9日已屆滿,此不因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或實際知悉判決結果而影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其於他案已有指定送達處所,惟與本案之送達實屬二事,不得遽此指摘本案向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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