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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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