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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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