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602-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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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高海玲 被 告 楊善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下稱「大哥」)等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受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大哥」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自被害人處所詐得款項之帳戶,被告並分擔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之行為分工。被告與「大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即再依「大哥」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匯2筆各93萬5,015元至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按指示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而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帳戶,及依指示將原告因受詐欺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大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9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依指示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 高海玲即原告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LINE暱稱「雅雯」向高海玲佯稱:介紹投資網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對高海玲施用詐術,致高海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70萬元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大哥」之指示轉匯2筆各93萬5,015元至指定之他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