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160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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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張道越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乾南蓮」、LINE暱稱「忘川彼岸」與原告聯繫,佯稱祖母過失需要喪葬費、有債務要處理、生活困難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臨櫃辦理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3萬元,將之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上開款項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與原告所受46萬5,000元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6萬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32萬元=46萬5,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超過46萬5,000元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或說明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超過46萬5,0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 5,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