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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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