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162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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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黃昱庭即紫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37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3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63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僅更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羊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計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自貸放後按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6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63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9、37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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