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訴-1628-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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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李凱祥,再由李凱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73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凱祥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