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訴-16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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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長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 ace社團張貼出售特施拉資訊,原告見文後,私訊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與販售相關細節,被告為能順利誘使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原告誆稱僅有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原告陷於錯次,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購買該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各種故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系爭車輛鷹翼門漏水、行李厢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致使原告相當困擾。嗣於11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出現故障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時,經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裂,非保固範圍,必須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4,250元。原告事後向原車主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當時損害嚴重,維修費用高達180萬元,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達報廢程度之重大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電池之修理費用1,144,250元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不構成消保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明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負擔相關民事上物之瑕疵之解約或減價等法律責任。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已達53,000公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累積公里數已達一般使用者之15倍,系爭車輛之耗損顯然與一般小客車更甚。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並提供原告足夠資訊審酌締約,且被告自始未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且原告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從無車輛電池故障修紀錄,因此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本院之詢問 :「一、根據來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紀錄與系爭車輛MCU螢幕黃化、系爭車輛公差與異音關,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份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而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修,關注問題為「BMS Alert」。惟經診斷後發現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詳見本院卷第468頁)。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電池受損之情事,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行駛四個月,然公里數已達五萬公里,顯見其行使已非一般情況,而原告主張乃是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所存在之瑕疵,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直至9月間, 系爭車輛已經行駛53,000公里,依照特施拉公司之函覆資料,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5日、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其檢測結果有函覆資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始發生「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在此之前之三次檢測均無有關電池之問題,因此系爭車輛於9月20日檢測所產生之問題到底是何原因所產生,是何時所產生,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然為何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均未見顯示問題,如果交付車輛時有瑕疵,原告豈可能行駛五萬多公里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電池即存有瑕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出售時被告已經告知係事故車輛,原告亦不爭執 ,然到底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亦是向第三者購買系爭車輛,且就事故車輛維修後價格較無事故車為低,因此買賣雙方既然均已告知及知悉為事故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事故之情況為何?何謂重大事故,每人之定義不同,系爭車輛被告既已告知為事故車輛,並且經維修廠修復,原告確認後再向被告以210萬元購買,被告即無和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被有詐欺之情況,撤銷雙方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92 條被詐欺解除契約或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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