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165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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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生前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辛為癸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詐 欺癸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及同段0建號房屋(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癸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才發現有詐欺情形,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所為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癸之長女,經常陪伴癸,母女關係良好, 癸感念被告長年侍奉左右,且其名下財產早已因分家提前移轉予原告,故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討論後遂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兩造父親庚、被告前夫午在場,且有錄音為憑,癸意識清楚,親自閱覽系爭契約內容後簽名,被告絕無詐欺情形。癸往生後,被告請求原告、庚、辛移轉系爭房地,庚、辛均同意移轉且不同意原告撤銷贈與,原告單獨撤銷不生效力,且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癸前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於癸死亡時發生效力。嗣癸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15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單獨撤銷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92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 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繼承癸對被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原告於112 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憑(家調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惟癸之繼承人有4人,僅原告1人行使撤銷權,復經本院函詢庚、辛是否同意撤銷,其等均回覆不同意撤銷(訴字卷第201、223頁),則原告1人撤銷不生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是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無須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事實(訴字卷第152、153頁)或與本件不同,或僅為地方法院判決,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詐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向癸宣稱「簽立系爭契約,可以保障被告對 癸盡扶養義務,並且在被告道德上違反該等義務時,可以撤銷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約定「癸拋棄撤銷系爭契約之權利」、「癸承認被告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與被告承諾相反,致癸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癸)允諾本契約絕 不撤銷。甲方並聲明,乙方(被告)雖對甲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乙方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撤銷本契約」(家調字卷第10頁)。 3.然查,癸生前從未表示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或表示要行 使撤銷權,且依庚具結證稱略以:癸在簽約的時候我在場,癸心智清楚,會自己看內容,她看得懂。癸覺得跟賴晏婕在一起很溫馨。因為賴晏婕說要盡力扶養癸,所以癸才願意贈與不動產。癸有缺東西就會打電話跟賴晏婕連絡。賴晏婕本來就會扶養癸,賴晏婕沒有理由拒絕。賴晏婕平時與癸互動很好,平常手機連絡及交代外勞。簽這份契約是癸的決定,癸生前跟我說為了公平起見,不要全部的房子都給賴育正,而是一部分要給女兒賴晏婕。癸希望他走了之後我能幫他好好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28至232頁)。可證明癸意識清楚,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受詐欺之情形。 4.再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午具結證稱略以:簽立契約前約一 週前,癸打電話給我,要將不動產給賴晏婕是癸說很多年的事,我跟賴晏婕是9年前結婚,癸打給我的時候,我與賴晏婕已經離婚了,這次打電話是因為癸身體已經不好,希望趕快寫。不寫遺囑的原因是癸覺得會觸霉頭,因我是律師,我就建議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我寫好後就讓他們自己處理,因我怕他們以為我想要爭他們的財產。我簽約時在場,當時是因要陪癸打牌。簽約時癸精神意識清楚,但情緒比較激動,因癸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第五條是依照癸的意思寫的,癸怕她往生後,賴育正會來爭此房子,而且癸本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給賴晏婕。會寫「乙方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是我與癸討論出來的,癸覺得賴晏婕做太多了。癸表達的是不會撤銷此契約,癸覺得賴晏婕真的有盡女兒照顧的責任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5頁)。可證明系爭契約第5條為癸之意思,且其於簽約時確實表示不會撤銷此契約。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癸之情形,故癸對被告無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此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