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死因贈與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166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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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賴敏雄 賴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育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敏雄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被告賴育正、賴泰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賴育正及賴泰明,是賴敏雄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二、賴泰明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賴育正、賴泰明、賴敏雄(下合稱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錦淑之女,賴敏雄為游錦淑之夫 ,賴育正為游錦淑之子,賴泰明則為游錦淑之長孫,兩造均為游錦淑之繼承人。游錦淑生前之日常生活照護均由原告負責處理,游錦淑感念原告長年侍奉左右,多次表示欲將其生前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採取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游錦淑遂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賴育正則以:   原告係施行詐術而以明顯不符合契約所在文義之內容,向游 錦淑宣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可以保障原告對游錦淑盡扶養義務,然實際上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游錦淑拋棄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並使游錦淑承認原告已做超過其應承擔之義務,凡此契約文義,均與原告簽約當時向游錦淑所為之保證完全相反,難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為游錦淑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係游錦淑受原告詐欺而做成,原告與游錦淑間應係於口頭上另成立一死因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對游錦淑盡扶養義務,故原告不得主張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敏雄以:伊與游錦淑均感念原告一片孝心有意贈與財產,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伊也在場,游錦淑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賴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43-44頁):  ㈠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游錦淑之長女,賴敏雄 為游錦淑之配偶,賴育正為游錦淑之次子,賴泰明為游錦淑之長孫,兩造均為游錦淑之繼承人。  ㈡游錦淑與原告於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游錦淑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游錦淑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賴育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簽立之死因贈 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賴育正否認在卷,質疑游錦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等情。惟查,賴敏雄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伊有在場,游錦淑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明,還會跟在場的人開玩笑。因為游錦淑大部分財產都已經給賴育正,為了公平,系爭房地要送給原告。游錦淑住院期間原告都有到院照護游錦淑,並聽從醫囑購買必需品,原告對游錦淑非常好,所以游錦淑才會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且還聲明不會撤銷,游錦淑在生前就有表示系爭房地一定要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10頁)。由賴敏雄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游錦淑因原告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有加,故游錦淑感念原告孝心,本於公平財產之念頭,遂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在意識清楚下親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事親至孝,游錦淑在生前有向賴敏雄表示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原告等語,甚為明確。  ⒊又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載明以游錦淑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條 件贈與原告,原告亦允受贈與,該贈與於游錦淑死亡時發生效力等情,且游錦淑、原告亦在贈與人、受贈與人處簽名按捺指印,堪認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亦即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締結之契約,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以游錦淑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就時,系爭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  ⒋賴育正雖抗辯:游錦淑係遭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 語。然證人范值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是由伊草擬,系爭贈與契約撰擬的原因是因為游錦淑希望伊幫忙擬定這份合約,游錦淑生前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要贈與給原告,伊有向游錦淑提議要不要用遺囑方式為之,但游錦淑認為寫遺囑觸霉頭,所以伊才提議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方式為之。而且游錦淑認為其與賴敏雄之財產大部分已分配予賴育正,基於公平起見,系爭房地應分配給長年照顧游錦淑生活大小事之原告,游錦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伊有在場,游錦淑當天意識清楚,簽署過程是出於游錦淑的自由意志為之,且伊有印象游錦淑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等語(本院卷一第380-383頁)。由上開證人范值誠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游錦淑主動要求范值誠協助撰擬,並基於公平分配財產,酌以原告為人子女盡孝程度,而將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原告,且游錦淑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出於自由意志,意識清明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足認游錦淑並無受詐欺之情形。賴育正徒以游錦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簽立,簽立時雙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準此,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締結之契約,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以游錦淑死亡為停止條件,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以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游錦淑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締結之死因贈與契約,乃債權契約,游錦淑過世後,繼承人為兩造,贈與人游錦淑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游錦淑之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被告即因繼承游錦淑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原告負有履行給付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同訴訟人內,若有一人專為自已起見,主張攻繫或防禦方法者,其因而生出之訴訟費用,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絕無關係,故應使之獨自負擔。例如共同訴訟人,有甲乙兩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乙獨有爭執是也。」。查賴泰明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賴敏雄因法律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足認賴育正乃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不應由賴泰明、賴敏雄分擔訴訟費用,應由賴育正負擔,始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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