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1661-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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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宋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4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1,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3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後以新臺幣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1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4.05平方公尺),並將開該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58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部分,共計54.05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但是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申 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4,800元、5,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2,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720元/㎡ 4,720元×54.05㎡×8%×1.01 20,61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800元/㎡ 4,800元×54.05㎡×8%×2 41,51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 5,900元/㎡ 5,900元×54.05㎡×8%×1.99 50,768元 合計 112,891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900元×54.05㎡×8%÷12 2,126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