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664-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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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伍志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然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原告始悉受騙並報警後,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告遂假意依照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路景」即指示被告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待原告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致未得逞。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為29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詐欺集團,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款時,被告當場遭警逮捕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亦因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而觀之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原告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與原告前開先前遭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雖然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時間 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0,000元 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3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德源」之人 4 113年1月11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御廷」之人 5 113年1月12日 15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志傑」之人 6 113年1月15日 48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7 113年1月23日 30,0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月29日 950,000元 面交予自稱「張維翀」之人 9 113年1月30日 25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明傑」之人 合計 2,9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