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166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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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 將其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以6萬元之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以6萬元之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7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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