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訴-166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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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古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屬人性,係與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可預見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可能,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所設立之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609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0卷第17至19、21至25、29至35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一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做借貸之用,伊本身亦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所稱借貸經過係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有去查對方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查到,對方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之前有找銀行但沒申請過,銀行沒有跟我要求要提供這些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找不到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衡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對於申貸對象、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處於未知之情況下即交付系爭帳戶,實顯違常情。參以被告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於先前向銀行貸款經驗中,並未曾要求提供上開資料等情,則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該年籍不詳之人對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含密碼),事有蹊蹺,仍自願喪失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益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含密碼)係為做借貸美化帳戶之用等語,並非實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做不法使用,仍執意為之,而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其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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