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166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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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日魁 訴訟代理人 徐宜蓁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徐秀北、徐秀男、徐秀琴、 徐秀蘭(下稱徐秀北等4人)前與地主即訴外人陳美玲就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竹雞字第7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經調解後,協議原告、被告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給付其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03萬9,960元(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徐秀北等4人為收受款項之便,遂另簽立統一代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推由被告代領系爭補償金。詎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迄未依比例平均分配補償金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為原告代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但並未參與耕作系爭 土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地主收回,是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及徐秀北等4人多年來持續耕耘系爭土地並與地主多次協商,方得以領取,原告並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論述需要為文字修 正): ㈠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與出租人即陳美玲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計算後之總額為303萬9,960元。 ㈡原告、徐秀北等4人並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 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303萬9,960元由被告提供帳戶代領。 ㈢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 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為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應給付系爭補償金303萬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定,是系爭調解並未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應如何分配系爭補償金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即每人可分得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徐秀北等4人均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而被告復已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全額303萬9,960元(計算式:1,519,980+1,519,980=3,039,960),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0萬6,660元予以交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6,66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原告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地主收回,而無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云云,僅為假設情境,並非客觀事實經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得「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對於系爭補償金並無分配之權,則其擅自認定原告不得受系爭補償金之分配,顯無所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財物交付請求權,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6,6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