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訴-167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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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張富 張育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吳銀雄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單 獨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查,吳銀雄生前曾積欠訴外人張學榮新臺幣1,425,695元 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張學榮得知原告在前案判決中須給付金錢予吳銀雄,張學榮即向本院聲請扣押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嗣本院又以移轉命令將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移轉與張學榮,故吳銀雄已非原告之債權人。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與張學榮已達成調解,原告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張學榮間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故被告對原告之因前案判決所生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裁定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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