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訴-167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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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章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昆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參照)。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 21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尚生存之父母及祖母則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予以備查在案,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桃園○○○○○○○○○113年10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調閱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77、2785號案卷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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