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168-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