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168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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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6,5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曹有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807,554元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06,5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有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筆房地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可分配金額為806,583元,惟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可分配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金額806,583元,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依分配表記載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有提存書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35至36、85至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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