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訴-168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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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1,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美甲店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嗣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被告未回應,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35,000元,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同意我方便時再還款即可,且我必須與原告性行為後始能向原告借款,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借款1,535,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須向原告為性行為始能借款,故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有表示表示集滿性行為之次數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為真。 (三)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雖稱前有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然訊息內容分別為「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6,749/50萬6,049手續費 6,353x20期 貸款已繳83,95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7期 集滿8次♥♥」、「都給銀行了」、「都不回一回就擋鎯」、「大姐 要兩百萬了啦」、「借現金63萬5貸款已繳130,214/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19期 貸款已繳72,82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6期 集滿8次♥♥」等語,上開訊息內容僅是計算被告借還款之情形,並未有請求被告還款之意,難認上開訊息有生催告還款之效力,又原告稱前亦有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自始未收受支付命令或其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1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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