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693-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蘇袓以 被 告 葉新全 潘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僅主張變價拍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53號卷第9頁,下稱壢司調卷),惟核其真意,應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50頁),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其等所居住,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影像列印畫面等附卷可參(壢司調卷第65-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是依上揭法規及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4層房屋,則系爭不動產即包含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而本件被告對於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兩造倘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亦可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蘇祖以 2/4 葉新全 1/4 潘清香 1/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蘇祖以 1/2 0 葉新全 1/4 0 潘清香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