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帳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69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廢棄物清理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服務項目、付款方式、清運單價等事項,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2年10月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89元、同年11月帳款18萬7,068元、同年12月帳款69萬5,982元、113年1月帳款2萬1,000元,共計106萬6,139元。另原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被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今未履行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上開帳款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139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於債務 尚有爭執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廢棄物清理約定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報價單、請款單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請款單、地磅紀錄單、確認單、統一發票、催告函、郵局回執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具體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帳款,該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並提出催告函及郵局回執單為證,故原告所述堪信屬實。查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之債權共計1,066,139元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