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訴-170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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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煥輝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添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請求被 告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0,24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之AB部分面積130.49㎡+C部分面積18.85㎡+D部分面積43.87㎡】=17 0萬0,24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㈣、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635元、2萬9,858元部分,為起訴前 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㈤、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1,741元(計 算式:170萬0,248元+10萬1,635元+2萬9,858元=183萬1,7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60元 ,尚應補繳1萬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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