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71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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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劉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6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即8.79%),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萬3,6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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