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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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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