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訴-1720-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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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 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佳」、「劉霖昌」,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70萬元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領玉山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之部分,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相互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內,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