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72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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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羅佩芬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極有可能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馮凱倫」)指示,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虛設「高啟企業社」,經該局實質審核後,於112年3月24日核准設立,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以「高啟企業社」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同時開通企業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包括Joint Stock Commercial B.K. For Foreign Trade ofVietman等銀行之以美元計價之多達11個外國銀行帳戶後,旋在上開分行外,以3,000元之對價,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馮凱倫」收受使用,供「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3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認被告符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虛設之「高啟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並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馮凱倫」,幫助「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莊珉呈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莊珉呈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對莊珉呈施用詐術,致莊珉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132萬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