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訴-172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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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健瑜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57頁、第61頁反面-63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99-10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之轉入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承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卷第138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洵屬有據,而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別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74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吳健瑜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加入帳號為「L10喜氣洋洋」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使用「宏橘」會員之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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