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訴-173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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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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