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73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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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蔡霖玉 被 告 蔡岳庭 蔡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4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有訴外人李勇毅、孫振豪、暱稱「梅杜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甲○○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邊人行徒步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受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假冒外派經理之李勇毅,另孫振豪則在旁監視並為其把風。李勇毅得手後,旋於112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將贓款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甲○○,甲○○再將取得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梅杜莎」,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00號、301號、302號宣示筆錄判處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計31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李勇毅,再由李勇毅交予被告甲○○,由甲○○將贓款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梅杜莎」,被告甲○○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李勇毅、孫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對李勇毅、孫振豪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46頁、第51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李勇毅、孫振豪及被告之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梅杜莎」之人,總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310萬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額度為77萬5,000元,是原告與李勇毅、孫振豪各以60萬元達成和解後,免除李勇毅、孫振豪其他債務責任,因李勇毅、孫振豪應分擔之部分高於60萬元,故扣除應分擔部分後(李勇毅及孫振豪兩人共計155萬元,原告得就其餘15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李勇毅、孫振豪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額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與甲○○就上開原告受損害之1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