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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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的寶眷群組,請你別只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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