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175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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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青慧 被 告 馮國豪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手機收到被告馮國豪傳來訊息,恐嚇稱 要對原告不利、要殺死原告與原告家人,還提到原告兒子在哪裡讀書他都知道等恐嚇言語,造成原告及孩子身心極度傷害,另原告附上被告馮國豪與林雅萍2人到原告住處恐嚇之照相,有拍到被告2人當天開的車子。原告自109年迄今,因被告之種種行為致精神狀況嚴重受到損害,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援用刑案一審判決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行 為。且被告林雅萍根本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馮國豪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32號刑事恐嚇案件之 刑事判決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含偵查及刑事卷宗),可知原告當初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為被告2人,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僅起訴被告馮豪國1人,對林雅萍則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已確定,處分書附偵查影卷最末頁),本院刑事庭判決之對象亦僅為馮國豪1人,刑案二審判決之被告亦僅為馮國豪(參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應僅為馮豪豪1人,是原告將林雅萍同列為被告,與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林雅萍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馮國豪對原告有傳送手機訊息恐嚇原告之 行為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在卷為憑【觀本院卷第8頁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略載「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他媽的當時就說要殺死妳沒有修理你真的很後悔,這次讓我逮到機會了,我一定會把你殺掉,妳的車牌是我幫妳選的我知道你的車你怎麼躲都多不掉』、『妳以為妳很厲害嗎?去你家你也拿我沒辦法。想告我等下輩子吧!相信李世杰也不想鳥妳,妳如果在告我的話妳出門最好能回家。從今天起自己小心被我殺掉,没人會知道,你絕對找不到我』、『妳兒子在哪讀書妳以為我不道嗎?反正我不可能放過妳家人,我殺死你和你兒子,殺死你全家』等訊息予林青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被告馮國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9.26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馮國豪無罪(參本院卷第50-54頁,該二審判決已確定在案),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本院即難逕予憑採。 ㈣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略以(摘錄如下): 1.告訴人林青慧指述被告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以 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111年度偵字第45284號卷第39、41、107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因為我不想跟他繼續講話,所以我就封鎖他,並刪除他;手 機內跟被告之對話紀錄,都被被告收回,或是我封鎖被告時 刪除了等語(偵查卷第80至8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當庭 檢視告訴人手機,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 除(偵查卷第80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手機與告訴人(名稱 「娟娟」)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室顯示日期為2019年7月1 2日週五,最下方顯示該用戶已被封鎖等字樣(原審易字卷 第23頁),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之手機內,均無告訴人所提 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之數位資訊可供比對。 3.而依卷附告訴人於警局提出之被告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至 41頁),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頁)、 本案之恐嚇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9、41頁),二者之LINE聊 天室背景畫面相異,如告訴人係於警局操作手機供警方拍 照,其與同一人之聊天室背景應為相同,斷無於拍照中途更 換聊天室背景畫面後使繼續拍照之可能,顯見告訴人非於警 局操作手機後由警員當場對手機畫面拍照,而係告訴人事先 將該對話內容列印而提供予警員,此觀告訴人於警詢稱:( 問:妳是否有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語益明(偵查卷第31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截 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 具證據能力。據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其餘卷 內證據,經審核亦均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參本院卷第50-54 頁刑案二審判決】。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 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