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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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