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1751-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運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 求4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認定被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求償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即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款項 難以遽認有因果關係,無從就該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此經本院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本件上訴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而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