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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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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