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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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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