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訴-176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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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英雄 訴訟代理人 鄭芯喻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伊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本息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可供 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催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乃日後如何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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