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76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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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榕 被 告 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穆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53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頁)。嗣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燈具),原告已 交付系爭燈具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燈具價金,然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積欠21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方式,原告並未授與他人有代為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貨款交與他人清償完畢,應屬被告自身帳目不清,而與他人私相授受。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80萬 元至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產品研發部副理賴建村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賴建村,前開款項並經賴建村簽有貨款領取單為證。又兩造間過往皆由賴建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係應賴建村所稱原告公司帳戶有狀況,故系爭貨款暫時由賴建村先行代收再繳回原告,且訴外人東僑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亦透過賴建村收取後再轉交原告,被告合理信賴賴建村具有代替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是被告就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已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清償系爭貨款,自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93-94、101-102頁): ㈠賴建村於111年至112年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研發部副理, 並負責兩造間之系爭燈具專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 交付系爭燈具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 ㈢被告已先後交付7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210萬元與賴 建村,賴建村並簽有貨款領取簽收單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建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賴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為原告之研發部 副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研發設計燈具,如有需要時,會向客戶介紹燈具,伊有陪同被告之人員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說明原告設計之系爭燈具,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專案係由伊所負責。伊因為遭他人詐欺而需要錢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就向被告所屬人員杜先生編造說原告帳戶有問題,要請被告將系爭燈具之價金先交給伊,伊更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給伊,收到價金款項後,伊還有簽立貨款領取簽收單與被告,伊記得東僑公司有一次也是將貨款交給伊,再由伊將代收的貨款繳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則由賴建村上開供述可知,系爭燈具之買賣專案執行過程,原告係指派賴建村居中與被告聯繫、負責,且賴建村趁職務之便向被告佯稱原告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要求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賴建村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與賴建村等情,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賴建村代收系爭貨款後,仍有持續出貨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足使被告信以為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之外觀,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是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賴建村與被告間有預謀行為,被告旨在利 用賴建村向原告訂購大宗貨物,嗣由其二人圖謀利益,原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臆測被告係圖謀與賴建村分贓,始由賴建村於離職前於貨款領取單簽收云云,自難信實。又賴建村於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賴建村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交付付款憑證之方式,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更何況賴建村係以編造虛構理由之方式,代原告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貨款給付方式,被告為求慎重而要求賴建村於貨款領取單上簽名,難謂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據此,賴建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給付系爭貨款,不論賴建村有無將系爭貨款交與原告,均已生清償效力,本件原告就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是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