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訴-1768-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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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秀戀 被 告 黃信華 游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受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5萬5000元,其餘不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9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述兩造前已達成借款100萬元之合意及伊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2人收訖之事實。不料,被告2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後,未能履行如實清償借款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3月間償還合計4萬5,000元,尚餘95萬5,000元之借貸款項未予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可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等人會同確認,游家菱前於106年9月10日持金展服務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已收迄借款無誤,今黃信華、游家菱同意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㈠本借款分期清償,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清償5000元整...㈡債務人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每三個月與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視當時債務人財力狀況,協商未來每期還款金額。㈢第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約定,足徵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經兩造約定未依分期條件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償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95萬5,000元借貸債權,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促卷第16、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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