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1769-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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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劉林松 被 告 詹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陳文達借款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陳文達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又其中100萬元是陳文達先向原告借款後,再借款予被告,被告因上開借款而開立發票日為110年4月13日、面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本票號碼為之CHNO.1879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跟原告及陳文達借過錢,也沒有拿到24 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原 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先將100萬元借給陳文達,再由陳文達借予被告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依原告之主張,2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文達間,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從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系爭本票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復原告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關係存在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