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訴-177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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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貫公 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三永貫公司自簽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三永貫公司以每期工程款攤還借款,並以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三永貫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20日,原告於同日將300萬元轉帳至被告三永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被告三永貫公司又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20日,原告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三永貫公司上開帳戶;嗣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起訴狀證五、證六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永貫公司及楊軒齊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亦有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三永貫公司,被告三永貫公司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償還300萬元、150萬元,被告楊軒齊則為被告三永貫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永貫公司當時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要增加工人人數,被告三永貫公司必須先支付工人薪資,所以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當時預計要由後續之工程款來抵付,但後來原告要求被告三永貫公司離場,導致被告三永貫公司無法再施作而用工程款來抵償,上開300萬元、150萬元確實沒有還給原告,但原告很多事情答應但沒做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網頁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113頁)。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兩造既然簽署前揭借款契約書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無非係被告三永貫公司與原告於借款契約簽立時,預就日後以被告三永貫公司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三永貫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互為抵銷之約定,縱該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亦與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既有450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三永貫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軒齊連帶給付45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原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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