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訴-177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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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 稱184號5樓建物)所屬地下室第4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主建物完成交屋時,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陳炳灯,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費,嗣184號5樓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則系爭車位亦隨同移轉,由原告繼續繳納汽車清潔費迄今。詎被告於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稱182號5樓建物)後,竟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占有管領權。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汽車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均已載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即前屋主陳逸民購買18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有包含系爭車位,且此部分產權乃被告買受前即已確認無誤,故被告為善意且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反觀原告所提交屋同意書上並無標明車位編號,且就共有建物持分甚小,均難謂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占有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名龍豪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龍豪景」社 區為原告家族與建商合建,總共住戶72戶、車位50個,原告之祖父陳炳灯分得4戶,停車位分得3個,其中184號5樓建物自己留用,182號5樓建物贈與四媳周雪青(嗣於94年間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陳逸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及6樓建物(下稱182號3樓及6樓建物)分別贈與三男陳逸銘、五男陳希達;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184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與陳逸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逸民買受18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契約中並載明包含位置在地下一層、編號第41號之系爭車位在內,182號5樓建物出售予被告前,陳逸民繳納之管理費包含汽車清潔費每月100元;被告車輛目前停放在系爭車位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車位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27至30、47、49、67至99、105、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62條規定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陳炳灯分得之3個停車位經周雪青簽名同意,分屬184號5樓建物、182號3樓及6樓建物,系爭車位於交屋時分配予陳炳灯確定,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費,主張陳炳灯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一併移轉予原告,被告買受之182號5樓建物不包括車位權利,被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3份交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觀諸該等交屋同意書中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僅有「…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名龍豪景第 棟 樓 號車位」等文字,未記載車位編號,無從認定第41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分屬184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參以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29、155至159頁),原告及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77、10000分之177,而「名龍豪景」社區中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少於10000分之100者有22人(含原告),高於10000分之134者有50人,核與兩造所稱之住戶、車位數量相符,可知原告係屬未購買車位之住戶,縱原告或陳炳灯曾繳納車位清潔費,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存在。被告抗辯:其向前手陳逸民買售182號5樓建物前現況確認包含系爭車位在內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96頁),嗣18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係經由向陳逸民買受取得182號5樓建物及系爭車位,皆為合法取得,非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車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車位騰空後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 位之汽車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名龍豪景」社區主委呂學錩、周雪 青、陳逸銘、陳希達到庭作證,以明184號5樓建物所有人對系爭車位有占有管領權(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逸民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隨182號5樓建物移轉取得(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