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177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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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関木枝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 (二)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3,98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98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其應該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不應該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 (三)被告所為係與訴外人共同詐欺原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983,000元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指示車手取款部分部分,為114萬元(見上開案件電子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然逾114萬元之金額,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114萬元以外之2,843,000元有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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