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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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