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79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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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 購買LEXUS廠牌、105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RX200T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按依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應同年為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因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被告因視力不佳,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所贈與給被告,被告亦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8.3.23結婚,113.3.6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4.2登記),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而於108.11.2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書類所載內容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 之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車輛及回復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應同年為7月,詳後述)間另 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慮及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兩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憑,惟查,原告購入營業車之時間實為108年7月一情,有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距離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即108年11月,已相隔數月,則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屬實,尚難逕信。且如前所述,於108年11月間兩造仍為夫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自非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