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訴-1798-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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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呂邱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 被 告 黃簡秀鳳(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秀緁(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松堤(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春隆(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民國70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月7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積欠簡新發之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又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7至19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而簡新發 對於原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2年2月28日屆滿,其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新發 呂文和 1分之1 150萬元 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 1分之1 70年9月7日/中字第032319號